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杏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19、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33、3581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0年11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6月2日,其間包括執行下述乙案之強制工作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86、70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8、12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7年6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6月2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被告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惟甲案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2日,早於上開假釋出監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中已有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於假釋出監後仍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次卻仍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之機車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35號被告吳杏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ATANANTEJOHN(菲律賓籍)所有(登記所有權人為駿國企業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離去。嗣ATANANTEJOHN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ATANANTEJOHN、證人即駿國企業行負責人 謝成漢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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