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軍琳指定辯護人李國源律師被告黃瓊霞指定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5號、第1294號、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軍琳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盧軍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瓊霞明知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黃瓊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軍琳與黃瓊霞為男女朋友關係,盧軍琳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盧軍琳、黃瓊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擅自轉讓,渠等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盧軍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3、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3樓,以將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桌上之方式,欲無償提供予 蔡日祥 、 劉洹甫 施用,嗣蔡日祥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劉洹甫僅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黃瓊霞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3樓,以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李博偉 、劉洹甫、蔡日祥施用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博偉、劉洹甫、蔡日祥。 嗣經警 對其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李博偉、劉洹甫、蔡日祥、黃瓊霞之警詢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被告盧軍琳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黃瓊霞(黃瓊霞對被告盧軍琳所涉犯行之證述)、李博偉、劉洹甫、蔡日祥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瓊霞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博偉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李博偉、劉洹甫、蔡日祥於警詢之陳述,核無符合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且經被告盧軍琳、黃瓊霞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否認上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證人李博偉於警詢證述,對於被告盧軍琳、黃瓊霞均應無證據能力;證人黃瓊霞、劉洹甫、蔡日祥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盧軍琳亦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李博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黃瓊霞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李博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李博偉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李博偉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黃瓊霞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詰問權機會可言,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餘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盧軍琳於108年1月24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訊據被告盧軍琳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忘記劉洹甫跟蔡日祥這兩個人當天有沒有到我家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盧軍琳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在108年
1月24日3、4點進去房間裡面,把房內包包裡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放在客廳桌上,讓劉洹甫、蔡日祥二人施用,黃瓊霞當時在房間內,我進去拿包包時,她有看到等語(偵1462卷第211頁至213頁)明確,並核與證人即被告盧軍琳之女友黃瓊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月24日盧軍琳在客廳,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平常都放在房間的一個包包內,盧軍琳從房間拿出毒品,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放在桌上,給劉洹甫跟蔡日祥倆人施用,我也在場,因為我原本在房間,後來我有出來,我有看到他們兩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有無施用海洛因我就不知道等語(偵875卷第157頁、第159頁至160頁)相符。
(二)關於被告盧軍琳上揭轉讓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除據被告盧軍琳前開於偵查中自白及證人黃瓊霞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亦經證人蔡日祥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月24日上午3、4點即我被查獲前約2、3天,我凌晨有跟劉洹甫一起去盧軍琳、黃瓊霞的租屋處,盧軍琳去房間裡面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放在桌上,當天我是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方式施用,針筒是我自己帶過去的,玻璃球是使用盧軍琳、黃瓊霞家裡的等語(本院卷第284頁至287頁)甚詳。
(三)而證人蔡日祥前揭關於其與劉洹甫一同至被告盧軍琳家中施用毒品之證述,核與證人劉洹甫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過盧軍琳、黃瓊霞的租屋處總共2、3次,108年1月26日前2天我有去過他們家,跟蔡日祥一起,我記得我是去那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吸食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92頁至294頁、第300頁)大致相符。
(四)佐以上揭證人黃瓊霞、蔡日祥2人之證述,均證稱108年
1月24日當日在劉洹甫、蔡日祥2人前往被告盧軍琳、黃瓊霞租屋處時,被告盧軍琳曾從房間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在桌上,無償提供劉洹甫、蔡日祥2人,雖上揭證人蔡日祥、劉洹甫於審理時所述,對於當日至被告盧軍琳、黃瓊霞家中之詳細時間有所出入,且劉洹甫於審理時證稱其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關於蔡日祥、劉洹甫當日至盧軍琳家中之時間約為凌晨3、4點,已據被告盧軍琳於偵查中供述與證人蔡日祥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得認定之,且證人蔡日祥亦能確認被告盧軍琳當日係免費提供上開毒品,而非販賣,且當日除了蔡日祥、劉洹甫2人在被告盧軍琳、黃瓊霞家中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人亦在被告盧軍琳、黃瓊霞家中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即對於被告盧軍琳係無償轉讓毒品而非販售毒品,當日提供之對象僅有2人等節,尚能為中立保守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之情,是不能以上揭證人之證述就細節部分稍有出入或不確定等情,即遽論證人黃瓊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日祥、劉洹甫於審理時所述均不實在。況交互參照被告盧軍琳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黃瓊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約而同就當日被告盧軍琳係從房間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在桌上,無償提供劉洹甫、蔡日祥2人,而當時黃瓊霞在房內有看到被告盧軍琳從房內拿出毒品到客廳等細節,均相吻合。由是可見上揭證人黃瓊霞於偵查中及證人蔡日祥於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盧軍琳於上揭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給予蔡日祥、劉洹甫之情節,及證人劉洹甫於審理時證稱當日與蔡日祥一同至被告盧軍琳家中,其有在被告盧軍琳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應屬實在,堪以採信。則被告盧軍琳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放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桌上之方式,欲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日祥、劉洹甫2人供渠等施用,蔡日祥即拿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受讓,惟劉洹甫僅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讓等情,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盧軍琳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8年3月8日偵查中供稱:1月24日那天,關於黃瓊霞說蔡日祥、劉洹甫2人來找我,我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桌上等節,我印象中我放在桌上的東西是個人想要拿就可以拿,我當時沒有不要他們拿,沒有對價,我沒有講任何話等語(偵1462卷第191頁),嗣於同日偵查中進一步供稱:我當日進去房間裡面把包包裡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放在客廳桌上,讓劉洹甫、蔡日祥2人施用,黃瓊霞當時在房間內,我進去拿包包時,她有看到等語(偵1462卷第211頁至213頁),然又於108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對此部分我不太有印象云云,其前後所辯對於當日情節是否記得乙節,大相徑庭,而就其後改稱否認係因對此事實已甚無記憶云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辯解,則難認其距離案發日較遠,且自認已不復記憶之上揭辯解可採。且被告盧軍琳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部分與案發當日在場之證人黃瓊霞、蔡日祥所述之詳細情節均不謀符合,堪認被告盧軍琳在偵查中所述,與其於審理時空泛辯稱不復記憶,應無此情之辯解相比,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盧軍琳上揭所辯,尚無足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軍琳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所載轉讓時間,及劉洹甫有受讓海洛因之部分(此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黃瓊霞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部分(此部分詳下述被告黃瓊霞無罪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證人蔡日祥、劉洹甫後,及核對被告盧軍琳、黃瓊霞之供述後,認有誤之部分,爰予以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黃瓊霞於108年1月26日轉讓禁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博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10卷第29頁至30頁),及證人蔡日祥、劉洹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62卷第117頁至118頁、第125頁至126頁)相符,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聲搜65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108年1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受搜索同意書(他240卷第33頁至35頁、第43頁至59頁、第75頁、第11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黃瓊霞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瓊霞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被告盧軍琳、黃瓊霞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分別轉讓重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盧軍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瓊霞,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盧軍琳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黃瓊霞轉讓禁藥之行為,被告盧軍琳,雖係同時轉讓2人;被告黃瓊霞,雖係同時轉讓3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予數人,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軍琳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劉洹甫、蔡日祥2人(其中劉洹甫未取用海洛因)、被告黃瓊霞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李博偉、劉洹甫、蔡日祥3人,然 因渠 等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即被告盧軍琳僅各成立1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瓊霞僅成立1個轉讓禁藥罪,均尚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盧軍琳雖將房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客廳桌上供劉洹甫、蔡日祥2人取用,蔡日祥即取用之,惟劉洹甫僅有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故就此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洹甫部分,被告盧軍琳雖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然此部分與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蔡日祥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被告盧軍琳、黃瓊霞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惟轉讓行為本具有持有性質,渠等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渠等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盧軍琳、黃瓊霞於各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即均不另論罪。
(五)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盧軍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盧軍琳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諭知無罪,案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③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兩案,於10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15日。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兩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嗣其再次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丙案、甲乙兩案之殘刑及⑦案,並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7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至40頁)在卷可稽,被告盧軍琳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盧軍琳前因施用毒品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應知國家嚴禁毒品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件與前罪犯罪保護法益類似之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罪,足見被告盧軍琳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七)至於被告黃瓊霞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黃瓊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盧軍琳應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人身健康甚鉅、被告盧軍琳、黃瓊霞2人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禁藥,被告盧軍琳仍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予他人;被告黃瓊霞亦仍轉讓他人禁藥,均助長禁藥、毒品流通,及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惡性均遠較自身施用毒品犯行為重,實值非難,惟衡及渠等於本件轉讓數量尚非甚鉅,暨被告黃瓊霞始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轉讓人數、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黃瓊霞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黃瓊霞所有,經被告黃瓊霞於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3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葡萄糖、殘渣袋、研磨袋自黏袋、夾鏈袋、盛裝毒品、禁藥之器具、注射針筒、電子磅秤等物,均係供被告盧軍琳、黃瓊霞2人己身施用毒品所用,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在案,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行動電話、現金、紀錄本等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經認定有罪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部分有何關連,亦不生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劉洹甫於上揭時、地亦有受轉讓海洛因並施用之事實,惟證人劉洹甫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為何相關證述,而於審理中更對此部分證稱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吸食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300頁),而證人黃瓊霞、蔡日祥雖均證稱被告盧軍琳當日有從房間內拿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客廳桌上,供蔡日祥、劉洹甫施用之行為,惟證人黃瓊霞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看到他們兩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有無施用海洛因我就不知道等語(偵875卷第157頁),是劉洹甫是否有加以取用,即被告盧軍琳當日是否有轉讓予劉洹甫完成乙節,洵非無疑,而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諸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前揭證人證述僅能認定至被告盧軍琳有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劉洹甫之行為,是就檢察官起訴逾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劉洹甫完成之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盧軍琳與被告黃瓊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聯絡交易事宜後,分別於:
(一)108年1月22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
3樓,以1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被告盧軍琳與被告黃瓊霞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李博偉,而完成交易。
(二)108年1月23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
3樓,以1小包1000元之價格,被告盧軍琳與被告黃瓊霞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李博偉,而完成交易。
(三)108年1月2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
3樓,以1小包1000元之價格,被告盧軍琳與被告黃瓊霞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李博偉,而完成交易。
(四)108年1月26日7時許,李博偉先於苗栗縣龍鳳漁港某處交付1500元現金予被告盧軍琳表達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再於同日15時許,至苗栗縣○○鎮○○路○○○○號3樓,交付現金1000元與被告黃瓊霞,以1小包2500元之價格,由被告黃瓊霞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李博偉,而完成交易。
二、被告黃瓊霞亦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3樓,與被告盧軍琳一同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克予劉洹甫、蔡日祥。
三、因認被告盧軍琳、黃瓊霞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黃瓊霞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轉讓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501號等判決參照)。
肆、被告盧軍琳無罪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㈣所載被告盧軍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盧軍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軍琳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李博偉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盧軍琳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博偉,只是有在108年1月22日跟他合資買毒品海洛因,我跟李博偉一人各出2萬,李博偉在1月24日、1月26日陸續拿錢給我,李博偉不能拿毒品回家,就先把毒品放在我房間的一個小包包內,他要的時候就會過來拿他自己的份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李博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向黃瓊霞購買毒品
5次,第1次我於108年1月22日7點多撥打電話給她,所以我開車到竹南黃瓊霞所承租的套房,向她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包,盧軍琳也在套房內,但是我的錢是交給她的男朋友盧軍琳;第2次我一樣撥打黃瓊霞電話,於108年1月23日7點多,一樣我開車到竹南她所承租的套房,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包,盧軍琳也在套房內,但是我的錢是交給她的男朋友盧軍琳;第3次我於108年1月24日18點多,我一樣撥打黃瓊霞電話,一樣我開車到竹南她所承租的套房,講好1000元的海洛因1包,盧軍琳也在套房內,但是我的錢是交給她的男朋友盧軍琳;第4次我於10
8年1月26日早上7點多,我一樣撥打黃瓊霞電話,但她沒有接電話,所以我又打盧軍琳的電話,一樣我開車到竹南她所承租的套房,我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盧軍琳也在套房內,但是我的錢是交給她的男朋友盧軍琳;第5次我於108年1月26日15點多,我一樣以撥打黃瓊霞電話,一樣我開車到竹南她所承租的套房,我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但我身上只有1000元,我先給黃瓊霞1000元,其餘2000元欠著,下次還給黃瓊霞,這次盧軍琳就不在現場了等語(偵1462卷第106頁至113頁、他卷第29頁至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改證稱:我之前被搜索時,那時候警方看到床上有錢,就說這是不是我購買毒品的錢,我跟警方說不是,警方說叫我不要裝了,因為盧軍琳不在場,警方說這應該是我跟黃瓊霞購買毒品的錢,我就說沒有這樣子,警方就說叫我承認沒有關係,做筆錄時,那時我是說跟黃瓊霞買,但後來警察跟我說黃瓊霞很可憐,叫我們不要這樣子,說是盧軍琳害她的,叫我的口供要指向盧軍琳,其實是108年1月中旬我跟盧軍琳、黃瓊霞有合資購買,只要我要用毒品時,我就會去盧軍琳、黃瓊霞的租屋處樓下,請他們拿毒品下來給我,108年1月22日、23日、24日這3次我並沒有上去盧軍琳家,只有在樓下,是同年1月26日那天才有上去,108年1月22日、23日、24日這3次去盧軍琳家樓下也只是要跟他們拿我1月中旬跟他們合資的那一批毒品,我跟他們聯絡合資毒品,幾乎都是打給盧軍琳,1月26日那天是跟被告盧軍琳一起去龍鳳漁港購毒,然後一起回來吸,之後下午我又跑到黃瓊霞那邊,還錢給盧軍琳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至267頁)。是以證人李博偉就所購買毒品的對象究為何人、被告盧軍琳被訴販毒之上開5次交易是否為毒品交易或僅係李博偉至盧軍琳租屋處拿取之前合資的毒品、公訴意旨所指
108年1月22日、23日、24日之購毒地點為被告盧軍琳、黃瓊霞房間或為被告盧軍琳、黃瓊霞租屋處樓下、總共取得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又1月26日之事究為交易或合資及還錢,前後所述均大相徑庭,則其歷次所為之證述,究以何者為真實,已非無疑,良以施用毒品者既有供出上手以減輕其刑之恩典,亦難保證人李博偉因歷次接受調查時為達脫免囹圄,而為損人利己之陳述,則其反覆不定之證述之憑信性已屬薄弱,難以使人採信。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以外,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前述。而本案證人李博偉、黃瓊霞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盧軍琳有在108年1月22日、23日、24日、26日7時及同日15、16時時均販賣海洛因給李博偉。惟證人黃瓊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22日、同月23日、同月24日、同月26日7時這4次交易,都是盧軍琳跟李博偉談好的,我雖然當時在場,但是毒品都是由盧軍琳拿出來給李博偉,李博偉購毒的錢也是交給盧軍琳,只有第5次交易即同月26日下午這1次,因為盧軍琳不在,所以是由李博偉拿錢給我等語(偵1462卷第89頁至98頁、偵875卷第159頁至16
2頁),足認證人黃瓊霞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針對證人李博偉係先與何人聯絡、由何人交給李博偉毒品等交易方式,及黃瓊霞有無何參與情節等情,證人黃瓊霞、李博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有所差異,究以何為本,已啟人疑竇。且依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共犯本質上與被告間有時具有利害相左之關係,證人黃瓊霞與被告盧軍琳間兼具共同被告之關係,尤以被告盧軍琳、黃瓊霞本件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黃瓊霞於警詢、偵查中就此等被訴部分均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證稱由被告盧軍琳一人所為,而證人李博偉與被告盧軍琳間又具有前述對向性關係,雖非屬共犯證人,但因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證人黃瓊霞與李博偉是否均如實陳述,亦非毫無疑問,證人黃瓊霞、李博偉2人之證述有明顯不同或相反矛盾之證述,而有明顯瑕疵可指,二者之證詞已難以相互補強,亦難採信。是以自不得僅以證人黃瓊霞、李博偉上開存有瑕疵且乏相關佐證而憑信性薄弱之證述,遽認被告盧軍琳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盧軍琳曾於偵查中在聲請羈押庭之法官訊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認被告盧軍琳確有本案犯行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係為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盧軍琳雖於108年3月8日聲請羈押庭之法官訊問中自認犯罪,惟其先後於108年3月8日警詢、檢察官偵訊中、108年9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8年11月7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盧軍琳在認罪時係供稱:「(問:李博偉有無於108年1月22日上午7點、1月23日上午7點、1月24日下午6點、
1月26日上午7點,到苗栗縣○○鎮○○路○○○○號3樓,向黃瓊霞取得毒品前後將1000元(22、23、24日)及3000元(26日)交給你?)有。(問:你是與黃瓊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博偉?)是我賣給李博偉,李博偉會用通話或line與我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如果我不在上開黃瓊霞租屋處,我就打line通知黃瓊霞,將我先前包裝好的毒品拿一包給李博偉。(問:上開4日你不是也在現場,為何不是由你直接將毒品交給李博偉?)除了26日以外,我都在現場,都是我把毒品交給李博偉,錢是他直接交給我。26日上午7點,李博偉是在龍鳳漁港的7-11交1500元給我,當場沒有給他毒品,是下午我人在東田街20號,李博偉line我問我東西呢,我說在黃瓊霞租屋處3樓,並打line通知黃瓊霞,叫她把我之前包裝好的海洛因給李博偉,李博偉就丟1000元在床上。…我每次都給李博偉3000的量…同月26日7時及同日15時為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偵1462卷第209頁至214頁),此交易方式亦與前揭證人李博偉所述就108年1月22日7時、
1月23日7時、1月24日18時之交易方式、對象,及證人黃瓊霞、李博偉就108年1月26日7時及同日15時是否為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顯互有齟齬,自無從以被告盧軍琳曾一度認罪之自白,即認被告盧軍琳有本案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本案僅有上開證人黃瓊霞、李博偉顯有瑕疵、憑信性甚低之證述為證據,未能舉出其他可資作為被告盧軍琳曾一度自白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以被告盧軍琳曾為自白而憑為有罪之認定。
(四)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盧軍琳確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盧軍琳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盧軍琳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盧軍琳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黃瓊霞無罪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㈣所載被告黃瓊霞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所載被告黃瓊霞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黃瓊霞涉犯上開罪嫌,除被告黃瓊霞於偵查中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白以外,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軍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博偉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其中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無非係以證人蔡日祥、劉洹甫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博偉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瓊霞固對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轉讓禁藥犯行表示坦承;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博偉,我只有在108年1月22日、1月23日、1月24日、
1月26日7時的這4次幫李博偉開門而已,1月26日下午則是李博偉自己來我們房間內,他自己去房間內包包拿他的海洛因,我們的東西都是放在包包裡,我也沒有在1月24日轉讓海洛因給蔡日祥、劉洹甫,是盧軍琳從房間拿出毒品,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放在桌上,給劉洹甫跟蔡日祥倆人施用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黃瓊霞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李博偉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曾於108年1月22日7時、1月23日7時、1月24日18時、1月26日7時、同日15時均曾向黃瓊霞購買毒品,且108年1月22日
7時、1月23日7時、1月24日18時、1月26日7時均係向黃瓊霞聯絡購毒,由黃瓊霞交付毒品,我取得毒品後再將價金交付給盧軍琳,1月26日15時則是向黃瓊霞聯絡購毒,由黃瓊霞交付毒品,因盧軍琳不在場,直接將價金交付黃瓊霞等語,業如前述。惟證人李博偉於審理中改證稱:108年1月中旬我跟盧軍琳、黃瓊霞有合資購買,我出2萬元,只要我要用毒品時,我就會去盧軍琳、黃瓊霞的租屋處樓下,請他們拿毒品下來給我,
108年1月22日、23日、24日這3次我並沒有上去盧軍琳家,只有在樓下,是同年1月26日那天才有上去,10
8年1月22日、23日、24日這3次去盧軍琳家樓下也只是要跟他們拿我1月中旬跟他們合資的那一批毒品,我跟他們聯絡合資毒品,幾乎都是打給盧軍琳,1月26日那天是跟被告盧軍琳一起去龍鳳漁港購毒,然後一起回來吸,之後下午我又跑到黃瓊霞那邊,還錢給盧軍琳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至267頁)。則由上開證人李博偉於審理時之證述,明顯改稱被告黃瓊霞就108年1月22日、23日、24日、26日上午並未有何參與行為,1月26日則為還錢給盧軍琳等語,由是可見證人李博偉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黃瓊霞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前後所述關於被告黃瓊霞是否有參與之情節、購毒地點、是否為毒品交易、總共取得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重要情節,均有重大歧異之處,則其歷次所為之證述,究以何者為真實,顯然存疑,難以採信。
2、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軍琳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僅證人盧軍琳有於偵查中一度自白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細繹其歷次供述及自白,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曾收過李博偉的錢,我跟黃瓊霞都不曾販賣過毒品,我跟黃瓊霞是男女朋友關係,以我對她的認知,她不可能會販賣任何毒品等語(偵1462卷第71頁至72頁、第74頁至76頁),均一概否認被告黃瓊霞於108年1月22日、23日、24日、26日上午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
雖證人盧軍琳於聲請羈押庭本院訊問中稱:是我賣給李博偉,李博偉會跟我聯絡販賣事宜,如果我不在租屋處時,我就會聯絡黃瓊霞叫他把我之前包裝好的海洛因給李博偉,26日下午即是如此,除26日以外,我都在現場,都是我把毒品交給李博偉,錢是他直接交給我等語(偵1462卷第210頁至211頁),可見其未明確供承黃瓊霞於108年1月22日、23日、24日有以何種方式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難由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黃瓊霞於108年1月22日、23日、24日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又證人盧軍琳所稱1月26日下午係和1月26日上午為同一次販賣,亦與證人李博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為不同次販賣,及於審理時證稱1月26日上午是與盧軍琳合資,下午是還錢乙情,顯然互有矛盾,亦無從相互補強。是難以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軍琳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及自白,即認被告黃瓊霞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3、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被告黃瓊霞雖於偵查中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表示承認,惟審諸其於偵查中關於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供述,即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李博偉部份,李博偉證稱有跟你購買過海洛因5次?)李博偉不是跟我購買,李博偉是跟盧軍琳聯絡,盧軍琳不在家,盧軍琳就叫我拿給李博偉,都是盧軍琳在聯絡的,盧軍琳如果在家他會自己處理,如果盧軍琳不在家我才幫忙處理。(問:
你這樣不就是與盧軍琳共同販賣?)是。(問:李博偉稱,他去買海洛因時你都在場,他有時把錢拿給盧軍琳,昨天第5次購買則把錢拿給你?)對。(問:提示李博偉筆錄,是否這5次都有買賣成功?)是。(問: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是否承認?)承認。」(偵
875卷第156頁至157頁)之內容,被告黃瓊霞僅就1月26日下午之拿取價金部分為承認,其餘部分均未明確供承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是尚難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即認其有上開於108年1月22日、23日、24日、26日上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其於偵查中縱使曾一度自白108年1月26日下午有收取李博偉交付之購毒價金,惟其所為之該自白,亦與證人李博偉於審理證稱當時是去還盧軍琳錢之證述間,顯然互有差異。而被告黃瓊霞一度自白之內容,亦與證人李博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瓊霞為其聯絡購毒之對象、交付毒品係由黃瓊霞所為等情,並不相合。而本案僅有上開證人李博偉顯有瑕疵、憑信性甚低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軍琳證明力不足之證述為證據,又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既無法兩相補強,亦未能補強被告黃瓊霞一度泛稱認罪之自白,檢察官未能舉出其他可資作為被告黃瓊霞自白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以被告黃瓊霞曾為自白而憑為有罪之認定。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黃瓊霞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黃瓊霞被訴於108年1月24日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軍琳僅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在108年
1月24日上午3、4點進去房間裡面把包包裡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放在客廳桌上,讓劉洹甫、蔡日祥二人施用,黃瓊霞當時在房間內,我進去拿包包時,她有看到等語(偵1462卷第211頁至213頁),是從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軍琳之證述,並未證稱黃瓊霞有何於當日參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情。
2、證人蔡日祥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證稱關於被告黃瓊霞被訴108年1月24日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而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月24日我凌晨有跟劉洹甫一起去盧軍琳、黃瓊霞的租屋處,盧軍琳去房間裡面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放在桌上,給我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84頁至287頁),由證人蔡日祥上開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證述黃瓊霞有何參與轉讓毒品、禁藥之情,故無從由其證述得悉被告黃瓊霞有何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
3、證人劉洹甫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證稱關於被告黃瓊霞被訴108年1月24日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而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過盧軍琳、黃瓊霞的租屋處總共2、3次,108年1月26日前2天我有去過他們家,跟蔡日祥一起,我記得我是去那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吸食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92頁至294頁、第300頁),亦未證稱至被告黃瓊霞有何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從證人劉洹甫上揭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黃瓊霞有何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
4、被告黃瓊霞雖於本院中自白上揭轉讓禁藥部分,惟其僅泛稱對於所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承認,然仍然否認108年1月24日該次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況此部分犯行除被告黃瓊霞之部分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瓊霞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亦應為被告黃瓊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