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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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昆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郭振財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楊昆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一同攀爬圍牆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三陽造船廠」,由楊昆偉持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欲切斷造船廠內由管理課課長 王守 在管領之電線並竊取之,惟為保全人員 王嘉偉 目擊並報警,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昆偉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振財、證人即告訴人 王守在 、證人王嘉偉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把,係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之金屬物品乙節,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次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手段須具有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有踰越或超越牆垣之行為,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毀越牆垣」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係翻越圍牆進入行竊,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認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昆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所犯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郭振財共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著手欲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同案被告郭振財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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