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麟
黃欣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26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124號、109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麟、黃欣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 邱盈盈 」應更正為「陳玉麟、黃欣惠」。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載「每個帳戶每十日之借貸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高利」、108年度偵字第2112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應更正為「每個帳戶每期即每十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此有被告二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⑶109年度偵字第987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記載之「將3萬元」前補充「於同日晚間7時03分許」有被害人 葉美岑 之匯款單據可憑。
三、⑴訊據被告陳玉麟、黃欣惠固自承將其等之本件銀行帳戶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玉麟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08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和發工地)接獲自稱「 楊蕙禎 」使用LINE通訊軟體表示寄出銀行存簿及信用卡給PokerStars.net撲克之星投注站公司後,一本帳戶可期領1萬,月領3萬,二本帳戶,期領2萬,月領6萬,一個人最多配合7本,也就是月領21萬,薪水是10天為1期,每個月領取
3期,伊是於108年5月在FB上看到一篇廣告,上面說在家也能工作,並且於廣告中有1組LINE,所以伊就便加廣告上面的LINE,加入後對方在LINE上的名稱為「楊蕙禎」,「楊蕙禎」於LINE上表示提供一個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可以拿到新臺幣2萬元,所以伊便依「楊蕙禎」指示寄出本件二銀行存摺、提款卡給她,伊也是被害人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憑;⑵被告黃欣惠於警、偵訊辯稱:因為在FACEBOOK看到有在應徵工作的訊息,所以伊便與一位LINE上暱稱「楊蕙禎」人加LINE,對方在LINE上說要向伊借帳戶,並表示公司要先確認伊的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所以叫伊把 華南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她,並要把伊的密碼改成116688云云,並提出與被告陳玉麟相同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㈠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所
提供之被告陳玉麟、黃欣惠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陳玉麟、黃欣惠於交付其等之帳戶予「楊蕙禎」前,該等帳戶分別僅有39元、45元、321元之結餘,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是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陳玉麟、黃欣惠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陳玉麟、黃欣惠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等之本意。
㈡依被告二人所辯即係屬實,其等無庸實際工作,即可僅憑提
供一本帳戶資料而每十日領取10,000元,此顯然並非提供帳戶者之工作報酬,而專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之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等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等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其等對於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故意明確。更況,依被告陳玉麟、黃欣惠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自稱是撲克之星投注站公司國內招募作業組,並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云云,審諸我國僅開放台彩為唯一合法博奕事業,其他不論實體或線上之博奕均為法所不許,此為一般人所共知,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明確可知,上開撲克之星投注站公司乃為社會上常見之地下線上博奕,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之動機厥為提供該賭博犯罪集團作為兌換賭博輸贏之資金之人頭洗錢帳戶使用,上開所謂之酬勞實係該犯罪集團所提供予人頭帳戶持有人不勞而獲之幫助犯罪之對價,被告二人作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尤無對於賭博犯罪集團將合法使用渠之帳戶乙節,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陳玉麟、黃欣惠均係成年之人,其等於提供帳戶時分別已年滿21歲、30歲,且其等分別係國中畢業、大學畢業之學歷,其等顯然為智識健全之人且具社會閱歷之人,被告陳玉麟在LINE對話紀錄中稱「怎麼想都很懷疑」,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看起來就像在賣帳戶,而被告黃欣惠在LINE對話紀錄中則稱「應該不會寄什麼到我家吧」、「因為我不想讓我家人擔心」,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身邊沒有會用他人帳戶進出款項之人,在在可見其等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更況其明知對方係職業賭博之不法犯罪集團,竟仍將其等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不詳之人,且按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陳玉麟、黃欣惠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各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利不勞而獲之暴利,仍提供其等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使用,是被告陳玉麟、黃欣惠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陳玉麟、黃欣惠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法律適用:㈠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玉麟、黃欣惠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陳玉麟、黃欣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玉麟、黃欣惠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⑵聲請人雖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為聲請,然該等部分與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㈡109年度偵字第9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陳玉麟之行為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被告陳玉麟以一行為而觸犯該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
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被告陳玉麟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被害人葉美岑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
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陳玉麟提供併辦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認定被告陳玉麟之行為構成洗錢罪,是本院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僅更正109年度偵字第9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已足。
五、審酌被告陳玉麟一次提供2本帳戶資料、黃欣惠提供1本帳戶資料,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陳玉麟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共計達209,946元;被告黃欣惠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則為29,985元)、被告陳玉麟、黃欣惠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08年度偵字第29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
被告陳玉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欣惠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麟、黃欣惠均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 彭盈盈 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陳玉麟、黃欣惠竟為貪圖坐領每個帳戶每10日之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高利,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其等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嗣該帳戶收受者,果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利用電話隨機撥打,向接聽者謊稱因網路購物消費設定錯誤,如須解除設定須先匯款之詐術詐財。適有 劉家羚 、黃 綺晴 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接聽電話,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款項分別匯入陳玉麟、黃欣惠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劉家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玉麟、黃欣惠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不詳姓名之人之事實,然均辯稱:伊等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查,前揭被告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一節,業據告訴人劉家羚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 黃綺晴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再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佐以被告等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其等所找的工作是只要提供金融機構的帳戶就可坐領每10日取得1萬元之代價,而依通常理性之人,若欲覓職,工作單位常須評估個人學歷、經歷及特殊技能,對於不分學、經歷,一律以提供帳戶方式即可坐領薪資,自應有所警覺。惟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而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既依其個人年紀、生活環境,以及所受教育程度,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寄送金融機構帳戶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包括請收件人提供個人真實資料證明,或實地查訪營業據點),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等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被告陳玉麟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資料,及黃欣惠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各1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附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麟、黃欣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交付存簿時│交付帳戶│告訴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地││被害人││新臺幣)│││││││││├───┼───┼─────┼────────┼────┼─────────┼─────┤│1│陳麟│108年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告訴人劉│108年5月17日│29,988元│││││013│家羚│下午6時9分,在││││││-00000000000000││設於宜蘭縣羅東鎮國││││││號││華街101號之自動││││││││櫃員機│││││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中國信託帳號822││108年5月17日│29,988元│││││││下午6時47分,││││││││在設於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98、100││││││││號之自動櫃員機│││││││││││││區梅高路│-00000000000000│├─────────┼─────┤│││133號寄出│號││108年5月17日│29,985元│││││││下午7時21分,││││││││在設於宜蘭縣羅東鎮││││││││四路71號之自動││││││││櫃員機││││││││││││││├────┼─────────┼─────┤│││││被害人黃│108年5月17日│29,985元││││││綺晴│下午6時51分,││││││││在設於苗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二坪校區││││││││內之自動櫃員機││││││││││││││││││││││││││├───┼───┼─────┼────────┼────┼─────────┼─────┤│2│黃欣惠│108年5│華南銀行帳號008│告訴人劉│108年5月17日│29,985元││││月間,在桃│-00000000000000│家羚│下午7時58分,│││││園市楊梅區│號││在設於宜蘭縣羅東鎮│││││寄出│││四路71號之自動││││││││櫃員機││└───┴───┴─────┴────────┴────┴─────────┴─────┘附件二:108年度偵字第21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24號被告陳玉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寅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玉麟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其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陳玉麟竟為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
5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商家撥打電話予 蔡佳臻 ,佯稱其先前購買之手提包,重複訂購12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蔡佳臻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及同日下午17時18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陳玉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蔡佳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玉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7503號函文暨檢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陳玉麟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寅股)以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宜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雅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三:109年度偵字第9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9874號被告陳玉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寅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玉麟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隨時恐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陳玉麟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陳玉麟竟為貪圖坐領每個帳戶每10日之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高利,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其等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嗣該帳戶收受者,果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利用電話隨機撥打,向接聽者謊稱因網路購物消費設定錯誤,如須解除設定須先匯款之詐術詐財。適有葉美岑於108年5月17日接聽電話,並因此陷於錯誤,將3萬元匯入陳玉麟之中信帳戶內。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葉美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葉美岑之匯款單據。
(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其中信帳戶給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寅股)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碩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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