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王鵬豪利用電腦設備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前揭延續之期間內,登入相同網站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被告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而在本案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且賭博之期間非短、金額非微,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職為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6號被告王鵬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屋內,陸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啟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t777.net)網頁,並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以新臺幣1元兌換下注點數1點之方式,依該網站刊載之場次、賠率等規則,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賽事,簽中即得依賠率計算贏得點數,未簽中則下注點數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畫面截圖相片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99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反覆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