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件所示在職証明、薪資表共陸只上之偽造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惠婷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月起,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農民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下稱貸款)業務,惟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貸款之條件,竟與代辦業者 王孟尉 (王孟尉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德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於小樂天牛肉麵店任職,仍於94年9月9日,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由李惠婷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用印後,再由王孟尉、「阿德」在申請書上填寫李惠婷任職於小樂天牛肉麵店,且擔任服務員等不實資料,並持王孟尉等人偽造之小樂天牛肉麵店在職證明書1紙、94年4月份至94年8月份之薪資表5紙(內有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2枚),交付樹林農會承辦信用貸款之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而核准貸款,於94年9月14日撥付30萬元予李惠婷,足以生損害於小樂天牛肉麵店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嗣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7萬2,196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惠婷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16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1、25頁),並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偽造之小樂天牛肉麵店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94年4月份至94年8月份之薪資表影本5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6年2月14日樹農信字第1062000185號函及附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83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至31、33至3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倍,其結果均無實質之差異,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4、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之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作,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小樂天牛肉麵館」私印文6枚,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惠婷與代辦業者王孟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竟委由他人代為申辦貸款,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10萬元,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償還貸款或與樹林農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上開犯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件沒收之諭知,應依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與代辦業者王孟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之成年人共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稱其只拿到10萬元,剩下20萬元都被代辦業者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小樂天牛肉麵店在職證明書1紙、94年4月份至94年8月份之薪資表5紙,其上之偽造印文共1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小樂天牛肉麵店在職證明書1紙、94年4月份至94年8月份之薪資表5紙,雖係共同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樹林農會申請貸款之用,已非屬共同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