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利用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5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網咖店內,以電腦經網際網路連線至UT網際網路聊天室(網址:http://bbs.Ysl.net/bbs/聊天室),在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化名「阿凱」,刊登主題為「想做愛想瘋ㄌ」,內文為:「女生想做愛的可一找我,我再找女炮友電0000000000」之留言,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經警於103年9月15日上網巡邏發現該訊息,始依所留聯絡電話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刊登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因網路上很多人都在留這樣的訊息,我不知道這樣會有事。只是留上去好玩,因網路很多人都這樣留言,我不是真的要找人做愛或找炮友等語(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刊登上開訊息,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第45頁;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網頁刊登內容資料及手機電話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
7頁、第9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文:「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修正公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佈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佈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及解釋理由書: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通過、0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及第34條參照),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佈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像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佈訊息即構成犯罪】」,可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意旨,在取締公開散布性交易訊息之行為,藉以防止兒童及少年依照該訊息加入性交易,淪為性交易中被剝削之一方。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所散佈、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者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可參。
1、被告之上開網路刊登內容雖未有「性交易」或「援交」之文字,但為避免被警查獲並被移送偵辦,在網路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自不會在上開留言明載「性交易」或「援交」或交易金額等文字,而係將此部分性交易條件留待電話通聯或以所留聯繫方式商議,此係依照社會一般人之標準可得判斷並認知之事項。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網頁上刊登上開訊息之目的在找不特定女子發生無金錢交易之性關係(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第23頁反面至24頁),衡諸常情,互不相識之男女如無相當金錢或利益,當不會隨意與不認識之異性發生性關係,且金錢以外之利益、物質享受或贈與物品等均為性行為之對價。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約女網友去吃飯、喝飲料培養感情交往花費約1600元。如果我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地點會在旅館。房間費由我付款。應該約560元休息的房間費等語(警卷第3至4頁),益見被告有以餐飲、旅館房間費用為對價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意。
3、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網路刊登廣徵性交之對象,並要有意之女方依所刊登電話聯繫,依據社會一般人之判斷,此已屬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二)併此敘明:
1、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係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
2、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而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然行政院尚未就上開新法定有施行日期,是本案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3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為圖發洩個人私欲,竟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具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不僅可能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行為實無可取,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僅在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未實際與他人為性交易,更未實際與未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而無實際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於一時為圖發洩私欲,犯罪手段和平,犯罪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