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林飛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原名林飛鳳,民國99年4月22日更名)係房東房客關係,於98年11月29日傍晚6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4樓甲○○之租屋處,因押金退款問題產生口角爭執,乙○○與甲○○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3樓樓梯間處,相互拉扯,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皮、臉部、雙手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臉、頭皮之挫傷併瘀腫等傷害。案經乙○○(對被告甲○○)、甲○○(對被告乙○○)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甲○○、乙○○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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