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請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特別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乙○○為相對人丙○○於被訴遷讓房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台中市政府於其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時,應為被告之相對人丙○○現為無意識之人,而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相對人丙○○之兄乙○○提出診斷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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