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新德利上財字、追分黑白切上之載村二字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約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任職於乙○○經營之黑松經銷商台發行(以下簡稱台發行)為業務員,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任職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至九月初,以台發行名義,分別向如附表所列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後,未將前開款項繳付台發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侵占入己,以償還賭債,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及八月四日偽造「新德利雜貨店」與「追分黑白切」兩家之簽收單,向乙○○佯稱該二店欠帳之帳單,足生損害該經營者,嗣台發行負責人乙○○於九月三日發覺甲○○有收取貨款,但未繳回之情形,經向客戶查問發現。
二、案經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侵占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二張不是我偽造的,公司有規定,如沒有當場收到貨款,須讓客戶簽收,老闆有說過,客戶沒有簽,你們自己要簽,自己負責帳款,該帳單是我簽的,客戶確實有叫這些貨等語。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台發行負責人乙○○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 柯世景蔡桃仁蔡條清吳進標王郭罔市羅惠珠陳玉金紀正輝廖寶鳳劉玉棉魏三雅林鉦崑賴文彬溫標鐵李明楊登山黃復財楊瑞鍊劉宏益 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簽收單、支出證明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及偽造文書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文書後並據以行使;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所犯業務上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間和解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之之刑,以資薄懲。偽造之「新德利」與追分黑白切上之署押均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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