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登記其為車主之廠牌SSANGYONG牌、型式CHAIRMANCM600L、車身號碼KPBNF2A91WP002165、牌照號碼B5-6729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與原告訂立汽車買賣合約,將其所有廠牌SSANGYONG
牌、型式CHAIRMANCM600L、車身號碼KPBNF2A91WP002165、牌照號碼B5-6729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出售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全部車款後,非但未將該車交付原告,亦未將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逃匿無蹤,後原告雖從被告之代理人手中取得該車之占有,但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將該車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付清餘款後,甲方
(即被告)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為此,訴請被告應將該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行車執照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行車執照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為車主之廠牌SSANGYONG牌、型式CHAIRMANCM600L、車身號碼KPBNF2A91WP002165、牌照號碼B5-6729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