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關於「不治死亡」之記載後,應增補「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正偉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正偉、 盧勁軍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
三、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正偉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吳正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經本院核定之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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