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張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1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零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向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使用須知第4
條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
原告自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
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6年7月3日止,除獲付
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70812
元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6年7月4日)起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陽信銀
行已於96年7月31自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11月6日登
報公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
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聲明書正本乙份、大眾日報公告影本乙份、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