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張秀盆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被   告  曾崇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5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14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司票字第5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即以上開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經鈞
院以100年度司執公字第241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查封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地及於100年4
月8日查封原告對於第三人佳拓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本票裁
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於該本票裁定確定之前有
債權不成立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查,系爭本票票載到
期日為93年12月5日,然被告遲至100年2月間始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向原告追索本票票款,
顯然亦已逾票據法第22條之時效期間,原告並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本票票款。為此爰依法訴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度司執公字第241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乙紙
、本票裁定影本乙紙、執行命令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
紙、借據影本乙紙、借據影本乙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3年12月5日,原告遲至100年2月
21日始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顯已逾3年之時效,自因時效內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而不
能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據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罹於
消滅時效,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系爭執行程序即有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原告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本件原
告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公字第241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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