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彥諭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0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證人即少年連○○所述之客觀事實並無扞格,僅就被告有無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之法律評價有異,被告亦未否認與連○○間微信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二人之手機均遭警方扣案,應無滅證之可能,又連○○現似經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或安置於收容處所,果如此被告即無管道影響或與證人連○○勾串,原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且欠缺羈押必要性。另被告自為警逮捕至今,已遭羈押達4個月,相關證據於偵查中已遭確保,被告復有精神官能症需固定至精神科就診治療,而監所就醫不利,已易導致症狀惡化,被告尚有高齡90餘歲祖母等待被告返家團聚,如蒙鈞院准予交保,被告將返家與家人同住,家人亦得協助監督確保被告遵期到庭及不再犯與本案相同犯行,故請求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訊問後,僅坦承有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經警拘提到案,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被告復否認犯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與其於警詢及證人連○○之證述尚有不一,亦與卷內二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符,尚待證人連○○到庭詰問以稽核釐清,復考量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證人相互聯繫或以不當方法影響證人,恐將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非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及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達之,故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庭諭知被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惟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坦認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證人連○○,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康哥 」之人,取得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支及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等事實,然否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等犯行,惟有證人連○○、 何柏瑋 之證述、證人連○○手機擷取畫面、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職務報告、新莊分局中港所(網路巡查)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等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於本案係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畏罪規避刑責而藏匿逃亡之虞;另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被告因曾外送至連○○住家而與連○○相識,連○○會要被告外送飲料、糖果、餅乾,如發現被告為該次交易外送員會拜託為其繳費、買煙及檳榔等瑣事,也會直接傳送LINE訊息,連○○會另給付被告費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一第235頁),足見兩人間顯存有相當之情誼,參以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就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連○○乙節,亦與證人連○○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歧異,猶待證人連○○到庭詰問以勾稽比對、查證釐清,況現今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亦係以通訊軟體與證人連○○聯繫,甚而提及「如果真的出事,到你那邊就斷了喔,懂我意思吧」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803號卷第100、101頁),嗣被告既經查獲到案,且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連○○之犯行,自堪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不因證人連○○有無經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或安置於收容處而有異,且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滅證之虞予以羈押,被告以其未否認與連○○間微信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且二人手機均遭扣案,應無滅證之可能云云,核與本案之羈押原因無涉。
(三)又被告雖另稱其因罹患精神官能症,有固定就診治療必要,且監所不利就醫,請求准予交保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有關被告身體狀況一事,該所表示:被告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過敏性蕁麻診及焦慮等症狀,皆依其就診需求協助安排所內健保門診就醫,並按醫囑給與妥適之照護(藥物治療),經本所醫師評估後,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尚屬穩定,倘被告現罹疾病,經接受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正當理由或有其必要戒護外醫時,當按羈押法第55、56條規定辦理等語,有法務部○○○○○○○○111年3月2日北所衛字第1110002368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所迄今就醫紀錄、111年3月1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知因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對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護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被告罹患上開疾患,業經臺北看守所安排就醫診治並施以藥物治療,且目前身體狀況尚屬穩定,顯見被告並無因上述疾患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被告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至被告陳稱尚有高齡祖母待被告返家團聚、將返家與家人同住、家人得協助監督確保被告遵期到庭及不再犯與本案相同犯行云云,然此與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仍欠缺關連性,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