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號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代表人程詣証訴訟代理人 梁志陽
鄭凱文 被告 塗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0元。原告所為之減縮聲明,性質上非屬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僅就其減縮之聲明為審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服志願役後,法定役期迄民國111年9月25日,惟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6年8月1日退伍,因未服滿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407元,惟被告僅繳納3萬1,657元後餘款4萬3,750元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發函催繳,被告仍未給付上述款項,原告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賠償償辦法之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且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被告服志願役後,因一次受二大過不適服現役退伍,因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7萬5,407元,僅繳納3萬1,657元後餘款4萬3,750元迄今均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75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決定服志願役前,被告有向原部隊長官陳述日後可能遭法院判處拘留而無法服完全部志願役役期,但部隊長官對被告說不會有事,被告才服志願役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第3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3515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歲入預算手腳憑單等在卷可按。被告亦對其未服完志願役、尚欠4萬3,750元未繳完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萬3,750元,並非無據。
(二)被告雖主張,其入志願役前曾向原(義務役)部隊長官陳述日後可能遭法院判處拘留而無法服完全部志願役役期等語。惟志願役原有最低服役年限,應為被告所明知,否則不會向原部隊長官陳述其顧慮,且上述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之規定,亦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所明定,衡情應為被告於是否加入志願役前所考慮,故被告如以不受追償作為條件使加入志願役,理應得到志願役招募單位之慎重允諾;又被告之原部隊長官非決定志願役錄取與否之審核單位人員,其意見充其量僅為個人意見以供被告參考;被告復未能提出志願役招募單位向被告允許其未服完志願役可以免除賠償之承諾文件,尚難認招募單位有引起被告信賴之行為,會違反誠信之舉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服完志願役、尚欠4萬3,750元應賠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4萬3,750元,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