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煌憶 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煌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未竊得現金,又
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未竊得現金而未遂後,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第5行關於「破壞管理室門鎖」之記載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破壞構成管理室大門一部之門鎖」。
㈡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列印資料、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林煌憶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之一部;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經查:本案汐止火車站地下停車場管理室之門鎖,係構成大門結構之一部分,具有防盜作用乙節,有該管理室大門與被破壞鎖頭之相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879號卷第17頁),是被告破壞該管理室大門門鎖之行為,已屬毀壞門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先於汐止火車站東側停車場竊取繳費機內現金未果,
又至汐止火車站下方之管理室內竊取現金,其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再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毀損汐止火車站東側停車場之繳費機鎖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竊盜、毀損行為,可認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再因其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與其後之毀壞門扇竊盜犯行係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不知警惕,意圖不勞而獲,以起訴書所載毀損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員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111年2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8,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79號被告林煌憶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凌晨0時54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東側停車場,破壞 胡鼎禎 管理之繳費機鎖頭著手行竊,然未竊得現金,又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到汐止火車站下方停車場管理室旁,破壞管理室門鎖後,進入管理室接續竊取胡鼎禎管理之現金新臺幣8500元。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鼎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林煌憶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胡鼎禎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煌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行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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