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忠樑於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忠樑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9頁、第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定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頁、第47頁、第53頁、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復衡 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速偵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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