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82號原告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訴訟代理人 陳弘正
李培彰 何建宏 被告 韋銘法 即 金韋 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合約附則第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106年度全校第一期門窗更新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簽訂簡易合約,並約定工程款以實作實算計價,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30,340元(含稅)。查系爭合約附則第3條約定,本工程採訂金款30%(100%30天期票)(合約成立,送審通過時,進場施工前收足)工程款65%(50%現金50%45天期票)(工程款收足後附出廠證明)尾款5%(全部現金)(本工程完工三個月內,如遇驗收查無本公司(即原告)承攬之缺失項目,視同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業已於106年8月30日完工,原告依約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6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給付,均無任何回應,迄今尚積欠工程款共930,340元。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附則第3條約定,請求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18日材料進場到同年月28日施工完成,施工期間設計單位、業主承辦人員至現場查核,均未表示原告有施工與圖說不符之情,且系爭工程完工迄今近1年,業主未曾反應瑕疵等情,被告稱原告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昧於事實。退步言,原告如有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之情形,被告理應立即告知並要求改善,然被告於施工期間未有任何通知,待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才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質疑原告有偷工減料之嫌。原告嗣後亦立即向被告說明有疑義之處,亦證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實。再查,依系爭合約附則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已近1年,經驗收查無原告承攬之缺失項目,應視同驗收合格。
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有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之嫌,且材料尚未經驗收合格,實難給付工程貨款,待原告改善完畢,被告自當給付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合約、統一發票、台北仁杭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及完工照片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僅辯稱,原告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之嫌,且材料尚未經驗收合格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應修補完畢始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對於系爭工程有瑕疵一情全然未舉證,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本院卷第4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