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055、92年度偵緝字第136、93年度偵緝字第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 馮嘉民 (業已審結)係台灣柔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柔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營婚紗手套出口業務,其妻 楊玉玫 (業已審結)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其等於民國87年間,透過甲○○之介紹結識當時為甲○○妻舅之 張耀聰 (業已審結),張耀聰平日在花蓮地區從事綁鋼筋或為他人搬家之工作,嗣於87年4月間,透過甲○○之居中聯繫,取得張耀聰、 謝昔靜 (原名 謝月娥 ,平日在新竹任清潔工,業已審結)、 王祖峰 (業已審結)之身份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後,馮嘉民、楊玉玫、 朱全佩 (未據起訴)與甲○○、謝昔靜、王祖峰共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此為業,由甲○○、馮嘉民、楊玉玫、朱全佩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1虛偽設立明人有限公司(下簡稱明人公司),張耀聰擔任負責人,謝昔靜、王祖峰擔任股東。嗣於87年9月14日,謝昔靜、王祖峰、張耀聰接獲朱全佩、楊玉玫、馮嘉民等人之通知後,共同至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其等佯以明人公司經營業務需向該銀行辦理貸款,嗣由張耀聰、謝昔靜、王祖峰在借據、約定書或保證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或與銀行職員完成對保程序,致該銀行未查,陷於錯誤,誤認明人公司因營運所需而申貸,始於同年月17日同意核撥貸款,其等因而先後詐得貸款金額分別為650萬元、200萬元。其等另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復至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簡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以前述之方式,向該銀行詐得2筆貸款共計1449萬元。張耀聰另於同年9月底、11月間,受馮嘉民、楊玉玫、朱全佩等人指示,至台北銀行民生分行與該銀行訂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向該銀行借貸款項,金額分別為美金87771.6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美金5894
9.34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元),其等共同向台北銀行民生分行所詐得之4筆貸款共計00000000元。
二、前述銀行受騙核撥貸款後,嗣於87年11月間,由甲○○分別交付張耀聰110萬元、交付謝昔靜20萬元及王祖峰約30萬元以為酬謝。其中謝昔靜之佣金部分,係由馮嘉民開立柔寶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5071號(支票為0000000、0000000號)之面額各為15萬及5萬元支票各1張交予甲○○,甲○○再交予謝昔靜兌領,謝昔靜始委由不知情之 陳美雲 (甲○○之胞姐),在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帳戶辦理託收提兌現金,謝昔靜兌領現金後,為答謝甲○○,從中交付5萬元以為酬謝,謝昔靜則獲取15萬元之不法利益。旋於88年間,明人公司之上開貸款,即未正常繳息或正常償還本金,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及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謝昔靜、張耀聰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另有證人陳美雲、 黃譽軒 、 陳家忠 、 圖旦旺札 於警詢,張耀聰、王祖峰、謝昔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陳述在卷可稽,此外,有印製明人有限公司董事張耀聰名片影本1張、柔寶公司於87年間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登載曾開出面額各15萬元(票號:0000000)及5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影本各1張、該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明細表、87年11月25日陳美雲在光豐地區農會辦理託收0000000、0000000票據明細表2張、光豐地區農會之陳美雲帳戶辦理面額15萬元及5萬元支票之客戶往來對帳單、台北縣政府核發明人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明人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明人有限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名簿、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之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中,登載明人有限公司歷次貸款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及債權表影本、本院函調彰化銀行及寶島銀行函覆資料、資金流向表、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登載明人有限公司之授信往來查詢單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謝昔靜、馮嘉民個人基本查詢資料、明人公司會議記錄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①本件被告所共犯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簡稱新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各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本件其法定最高本刑,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執行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超過30年(由20年修正為30年),因而本件被告最高可量處有期徒刑度,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故就此犯行而言(綜合比較適用刑法部分,如下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②就自首部分部分,已由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論斷。③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處被告犯行。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故核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雖仍有其他職業,然其與馮嘉民、楊玉玫、朱全佩、謝昔靜、王祖峰等人共同虛設明人公司,以向銀行詐領貸款為目的,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與馮嘉民、楊玉玫、張耀聰、王祖峰、謝昔靜、朱全佩間,就所犯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等犯行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配合馮嘉民、楊玉玫虛設明人公司,介紹張耀聰、王祖峰、謝昔靜等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以從事詐領貸款之犯行,其惡性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6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