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壹罐及伍包(驗餘淨重柒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罐拾壹罐、包裝袋伍只、吸食器玻璃頭柒個、吸管貳枝、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壹只、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罐及5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7點7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罐11罐、包裝袋5只、吸食器玻璃頭7個、吸管2枝、磅秤1台、分裝袋21只、酒精燈1個,均係在被告居住處所查獲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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