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乙○○所受傷勢,復參酌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後因雙方賠償金額未談妥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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