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柒副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賭客及賭資部分均由報告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同欄一第8行之「總計已抽取60元之抽頭金(惟已購買飲料花用殆盡)」,「暨證據欄第5行之「
(三)現場手繪圖2張、現場照片4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17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