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日1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謝欣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持其所有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經謝欣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頁至第
3頁、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8頁)。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輕型機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由被害人謝欣儒領回,業經謝欣儒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鑰匙已隨意棄置(見偵卷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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