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對其父黃○○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1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依醫囑住院或戒癮門診每個月至少1次,接受抽血及驗尿檢查,或會談治療)、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及於104年11月16日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未完成上開戒癮治療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9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警卷第1至4頁、偵緝卷第13至14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8476300號函(警卷第6至7頁)、105年3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1562600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1紙(警卷第10至15頁)、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警卷第5、17至18頁)、高雄少家法院106年9月15日 高少 家美家勵104家護1178字第1060020761號函1紙(偵緝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拒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規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足見其並無意願透過上開處遇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有違法院諭知此內容之美意,所為應受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已完成部分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