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正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隆 被告 李小齡
黎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小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851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嗣當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小齡於104年4月22日(原告誤載為102年3月13日)邀同被告黎益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並應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被告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黎益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李小齡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黎益郎則以:其對於被告李小齡積欠之金額無意見,惟原告應請求被告李小齡清償債務,查扣財產,迨無法受償後始向被告黎益郎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小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又連帶保證人既應與主債務人負一清償責任,則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得擇一行使,且對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黎益郎為主債務人即被告李小齡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到庭之被告黎益郎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得請求對與被告李小齡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黎益郎償還借款,故被告黎益郎抗辯:原告應先向被告李小齡求償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取。又被告李小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黎益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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