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俊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矧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再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後而須執行刑罰。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俊豪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10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惟所定緩刑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前來報到,並命令執行保護管束,但受刑人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俊豪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先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01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1日前往報到以利執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均拒不報到;且經觀護人聯繫結果,亦經受刑人家屬轉告,然受刑人仍未履行。復查受刑人為現年28歲之年輕男性,有能力在臺北外地工作,衡情自能負擔義務勞務,尚無所謂有客觀不能情事。綜合上開情狀,已可認定受刑人兼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以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而受刑人於本件案情,係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法院僅給予緩刑2年寬典,仍未能履行負擔,原法院給予緩刑使其重生之目的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此處聲請,即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此處所受判決緩刑2年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曹德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