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邱振興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43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振興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101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夜市,飲用高粱酒4杯後,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椰樹東巷15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59弄5號前,因受酒力影響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成傷。嗣警據報到場蒐證並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邱振興抽血檢驗,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振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頁、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至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8至9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1月12日藥物濃度檢驗單(警卷第10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4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竟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情節嚴重,其漠視法律、公眾安全,甚至他人生命之心態顯已無可宥恕;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屢屢再犯,且自承因回家路程僅有一段,故仍酒後騎乘機車等語,可見其未有確切悔改之意,而法院先前所科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亦均無法使被告確收警惕之效,故本件不宜再予輕縱;末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