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全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曹全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0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被告曹全成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村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全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48、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年2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
100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電動玩具店(正確店名、地址均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後,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全成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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