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及迴覆聯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存根聯」應補正為「迴覆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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