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447號聲請人彥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57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57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告之日期為民國95年10月24日,故至96年1月24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應自該日期起算3個月內即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6年6月2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表:96年度除字第44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智群科技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95年5月31日│48,669元│WA0000000││││限公司 葉克敏 │分行│││││├──┼───────┼────────┼──────┼──────┼──────┼────┤│002│智群科技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95年6月30日│9,438元│WA0000000││││限公司葉克敏│分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