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7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張興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97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