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8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劉家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宋宇恩 (兼 周佖亙 之繼承人)

宋宇鴻 (即周佖亙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宋宇恩、宋宇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佖亙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宋宇恩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2,3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至114年6月3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宋宇恩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109年08月06日邀同案外人周佖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據乙紙,合計借款本金99,95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查周佖亙已於113年06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宋宇恩為本案之借款人外,尚有宋宇鴻,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詳附件),故宋宇鴻在繼承被繼承人周佖亙(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周佖亙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前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五)詎債務人宋宇恩自民國114年02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2,343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於114年06月04日轉列催收款項。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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