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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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1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被告 劉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