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3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佳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92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佳妏強賣物品、強索財物,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強賣包包、強索財物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買、強賣物品,指違反行為不以強暴、脅迫為限,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所謂強索財物,指行為人具有不正當所有意圖,以未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迫行為,違反相對人之意思而強取相對人之財物,而相對人雖未加阻止,但有害社會秩序安寧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雖辯稱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賣財物、強索財物,而係經過被害人同意云云,惟據被害人 黃琳智 於警詢時指稱:被移送人請我協助募資,並塞兩個白色拉鍊包給我,問我願意以多少錢購買,我說我身上沒零錢,想婉拒她,她說可以找我錢,我便交付1,000元給她。我同意購買兩個白色拉鍊包,但我沒想要支付那麼多錢,後來我被纏到很煩,也推辭不掉,所以回應對方「算了,隨便」。我沒有很想購賣,她一直纏著我,我覺得被強迫推銷。她一開始跟我們裝熟,說她要發完包包才能走,說他朋友是我們學長,我可不可以一張(新臺幣1,000元)直接給她,又轉身問我朋友可不可以也給她一張(新臺幣1,000元),我朋友堅決拒絕,她才表示不然我們兩個給一張(新臺幣1,000元)也可以,使我無法拒絕,她也沒有要找我零錢的意思等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以1,000元強賣包包、強取財物,前揭被移送人強賣上開物品、強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賣物品之規定,而經本院108年度北秩字第597號裁定、109年度北秩字第737號裁定分別處罰鍰5,000元、7,000元,及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