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肆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以訴外人 黃金和 當人頭購買臺北縣○○鎮○○○街○○巷○○弄○號前棟的房屋,89年底黃金和發現上訴人延遲納銀行貸款事情,因此要求上訴人辦理過戶,但上訴人以銀貸款額度降低,需要還銀行100萬元,惟拿不出100萬元,因此無法辦理過戶,被上訴人為幫忙解決上訴人困境而借上訴人10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派駐大陸工作,故請上訴人妹妹 林麗青 協助處理該筆借款,由上訴人開立1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工商本票乙張作為借款證據和兌現依據,載明借款日期90年1月30日,還款日期90年10月31日,該本票由林麗青轉交給被上訴人。
(二)初期之借貸利息,上訴人亦委託其妹妹林麗青處理,林麗青為方便管理,將利息以上訴人名字電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未料屆期上訴人不返還借款,經多次催討,上訴人皆請求寬限,迄今拒不返還借款,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親戚們尊重舅舅 王金俊 遺願過戶給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外祖母 林密 (下稱外祖母)保管房屋,上訴人自然也從未向被上訴人提起過要被上訴人支付外祖母生活費用,外祖母生活費用係用親戚間集資,統一交給林麗青後轉交上訴人,和本件借款100萬元完全無關。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2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乃係表兄弟姐妹,兩造之舅舅王金俊於77年7月過世,由兩造之外祖母繼承王金俊所有系爭房地,經家族會議商議討論,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上開房地,管理收益所獲取之金錢則作為外祖母生活之費用,而利被上訴人管理,則由外祖母將系爭房地於78年過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際上並非買賣,無任何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所給付與上訴人之100萬元,乃伊管領所獲之收益,屬外祖母之財產,本即欲用以支應其生活費,伊時僅先暫估自77年起迄至90年外祖母之生活費為100萬元,確實數據則經結算後,雙方再為找補。是該100萬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支借之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金額計五筆,該五筆金額並非利息,蓋倘係利息何以金額之數字不一?且倘係利息何以五年來僅有五筆?實則,前四筆款項乃係被上訴人交付代外祖母管領之100萬元時,向上訴人表示於帳目匯算期間,希望上訴人給付外祖母類似利息之款項,以利伊作帳交代代為管理財務之往來情形,至末一筆15,000元,因時日已久,上訴人就該款項之交付原因已不復記憶。是該幾筆匯款,根本非上訴人所匯給被上訴人之利息款項。
(三)退步言,倘上訴人確受上開房地之遺贈,則該遺贈亦係以被上訴人負有照顧外祖母之義務為前提。如以每月2萬元計算,上訴人自77年起奉養外祖母至93年9月止,共計約需3,840,000元(16年×12個月×20,000元=3,840,000元)。至被上訴人及88年後其他親戚願分擔所給付之金額,因皆係由被上訴人統一保管給付,經上訴人初步估計,被上訴人歷年來給付之生活費倘未包括系爭100萬元,亦應未超過1,500,000元,縱包括系爭100萬元,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所有金錢亦應不足抵付上訴人所墊支之生活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所以自外祖母處受讓原屬二造舅舅所有之系爭房地,乃係同意將係爭房屋之收益,充作外祖母有生之年之生活費用。此部分於系爭房地過戶於被上訴人之前,兩造與林麗青三人於78年間有達成此部分之共識。
(二)證人 鄭鴻霖 如下之證述亦證(參原審卷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行以下):「法官問:林密之生活費由誰負擔?證人(鄭鴻霖)答:…。帶外祖母去看醫生,醫療收據拿給原告,原告就會付錢。外祖母的喪葬費用也都是原告在負責。」,顯見外祖母相關之花費,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伊負擔。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求為判決:上訴駁回。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略以:
(一)從親戚集資及林麗青、鄭鴻霖的說法可知,事實就是無條件遺贈,上訴人主張有條件遺贈,應提出相關證據,惟本件上訴人連最基本的家族會議名單都提不出來,如何認定上訴人所主張?
(二)外祖母的生活費用是大家的責任,所以由親屬們共同集資,並非被上訴人一人的責任。被上訴人因感恩舅舅的照顧,自己主動準備將舅舅的照顧,成立基金,回饋給外祖母,所以親屬集資後不足的部份由被上訴人的基金主動支出,並非上訴人所稱是家族會議的決議規定。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
(一)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舅舅王金俊遺贈指定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78年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被上訴人復於87年將系爭不動產賣與訴外人 賴玉蘭 。
(二)上訴人於90年1月30日開立90年10月31日到期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並由林麗青轉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取得系爭款項。
(三)上訴人分別於90年7月20日、8月21日各匯款4000元,及9月25日匯款3600元,11月20日匯款3500元,91年5月15日匯款15000元即共計五筆款項匯款與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所欠8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惟因時效消滅,致經原法院以94年簡上字第696號判決駁回請求。
(五)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簿影本(原審卷第19至21頁)、王金俊遺書影本(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95年2月15日給付票款上訴狀影本(原審卷第37頁至38頁)、兩造談論100萬元借款錄音CD及譯文(原審卷第39頁至40頁)、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4頁)及原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6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46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系爭100萬元是否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⑴上訴人為何給付被上訴人前述五筆款項?⑵證人林麗青及 鄭鴻林 之證言是否可信?
(二)上訴人有無先行墊付外祖母之生活費用?如有則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究係若干?⑴兩造有無就給系爭房地舉行家族會議商議討論,由被上
訴人代為管理上開房地,管理收益所獲取之金錢則作為外祖母生活之費用?⑵被上訴人何時開始將系爭房地出租,並給付外祖母之生
活費?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負有給付外祖母生活費用
之義務?⑷上訴人有無先行墊付外祖母之生活費用?如有則可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究係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00萬元應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向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遺書、錄音譯文影本為證,上訴人就伊於90年1月30日開立90年10月31日到期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並由林麗青轉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取得前揭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所給付與上訴人之100萬元,乃伊管領系爭房地所獲之收益,屬外祖母之財產,本即欲用以支應其生活費,是該100萬元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支借之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顯無理由云云,經查:
(1)兩造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款項均係經過林麗青轉交等情,均不爭執,則林麗青之證詞,自較近於事實而堪採信。惟經原審傳訊證人林麗青則證稱:「原審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叫你用他的帳戶匯100萬元給上訴人?)因為我姐姐要用錢,是上訴人借被上訴人的弟弟黃金和的名字買房子,後來黃金和要我姐姐把房子過戶回去,被上訴人就借100萬元給上訴人,辦理房子過戶。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在大陸,所以我就幫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等於是借錢給上訴人。我當時要求姐姐寫一張本票,被上訴人回國後,我再轉交給被上訴人。(原審問:提示卷附壹佰萬元本票影本,是否這張?)是。(原審問:後來這壹佰萬是否有轉為其他用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即該證人已明確指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分別於90年7月20日、8月21日各匯款4,000元,及9月25日匯款3,600元,11月20日匯款3,500元,91年5月15日匯款15,000元即共計五筆款項匯款與被上訴人,乃借款之利息,當時約定利息比定存多些,因是親戚,故利息未按時給付等情,並經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27頁),上訴人就曾給付前揭款項,並不爭執,惟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金額計五筆,該五筆金額並非利息,蓋倘係利息何以金額之數字不一?且倘係利息何以五年來僅有五筆?實則,前四筆款項乃係被上訴人交付代 林密管 領之100萬元時,向上訴人表示於帳目匯算期間,希望上訴人給付外祖母類似利息之款項,以利伊作帳交代代為管理外祖母財務之往來情形,至末一筆15,000元,因時日已久,上訴人就該款項之交付原因已不復記憶云云,惟以兩造係表兄關係,如有借貸或利親屬間解困,要難以一般民間借貸等同視之,是間或有利息未按時給付,乃人情之常,斷難以付息不定,即推翻原有借貸關係,此其一。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於90年1月30日開立90年10月31日到期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觀諸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開五筆款項,均係在前開本票開立之後陸續為之,實難認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與其簽立系爭本票間全然無關,此其二。且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已付出100萬元作為祖母生活費用所需,應由上訴人開立單據以利日後兩造自行會算即可,焉有上訴人另開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給付類似利息款項以利被上訴人作帳之理?故而上訴人前開所辯,殊有悖常理,難遽採信。
(3)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所給付與上訴人之100萬元,乃伊管領上開房地所獲之收益,屬外祖母之財產,本即欲用以支應其生活費,是該100萬元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支借之款項云云,惟系爭款項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除據經手之證人林麗青結證在卷外,至有關系爭款項與其等外祖母生活費用究有何關係一節,業據證人林麗青就「(原審問:是否知道原告(即被上訴人)要給你外祖母壹佰萬當生活費?)沒有這回事。因為我們這一房是單親家庭,所以一直都是外婆幫忙照顧我們,外婆都是跟我們住。後來舅舅死亡,就把外婆接到台北住,因為我結婚,所以小孩也是由外婆幫忙照顧。(原審問: 林蜜 生活費是誰支付?)基本上都是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我買菜回來。到了民國81年搬到夫家,舅舅死亡後,留有壹個房子,房子的租金就給外祖母當生活費,87年的時候外婆生活費7000元,被上訴人好意把貸款差額還掉後,租金補差額後給外婆,後來姐姐說7000元不夠,招來表兄弟姊妹,後來講好二萬元,舅舅口頭及遺囑有把房子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來拒絕,但是後來他說房子用他的的名下,房租就作為我外婆生活的基金,二萬元其中一萬元是賣舅舅的房子的基金,另一萬元是我們表兄弟姊妹四人合出的。」等情(見卷第86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鄭鴻霖(即兩造之表兄)證稱:「(原審問:林密生活費由誰負責?)由我每一個阿姨共同處理。剛開始是由汐止的房租給我外祖母當生活費,後來上訴人帶去跟上訴人一起住,後來生活費不夠,所以上訴人要求開會,我們就三千、二千合起來壹萬多,被上訴人說不夠的部分就由他來付,一直這樣情形到外祖母過世。帶外祖母去看醫生,醫療收據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會付錢。外祖母的喪葬費用也都是被上訴人在負責的。(原審問:林密是否有一直向被上訴人要生活費?)沒有。(原審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給林密100萬元當生活費?)沒有這種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情節相符,茲按兩造與證人林麗青、鄭鴻霖均為表兄弟姐妹關係,彼此間互動往來既頻繁,對於外祖母之生活費用如何支應,應知之甚詳,故證人林麗青、鄭鴻霖之證詞,應堪採信,可見兩造及證人林麗青之外祖母生活費,剛開始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取得兩造舅舅之系爭房地租金支付,後來則是由售出上開房地之價金及兩造與其他表兄弟姐妹給付,以為支應,惟該支付外祖母生活費部分,應係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及其他表兄弟間之約定,要難認其與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借款有直接關係。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將其管領上開房地所得之收益,充作外祖母之生活費給付上訴人,系爭100萬元係為抵扣外祖母生活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4)兩造間應無就給系爭房地舉行家族會議商議討論,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上開房地,管理收益所獲取之金錢則作為外祖母生活之費用。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證人林麗青三人曾於78年時舉行家族會議商議討論,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上開房地,管理收益所獲取之金錢則作為外祖母生活之費用云云(本院卷第5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78年12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固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惟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及林麗青已成立前開家屬會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以: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曾將房子出租,並將租金給外祖母作生活費用,租金最初5000元,後來漲到7000元,親戚間談外祖母之生活費用是在
87、8年間等語置辯,參諸證人林麗青明確指陳係於87年間由上訴人招集表兄姐討論外祖母之生活費用問題,惟並無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0萬元係要作外祖母生活費之情,且系爭房地於78年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真有上訴人所言斯時已有論及被上訴人應將管理系爭房子之收益作為外祖母生活費之用,則為何未有支字片語留下,以為依據?迄上訴人於90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其追討系爭款項時,上訴人始為前開抗辯,足見上訴人所言,顯與事理有違,難遽採信。
(5)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並未負有給付外祖母生活費用之義務。
被上訴人於78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管理系爭房地之收益作為外祖母生活費之用,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曾將房子出租,並將租金及嗣後出售不動產部分所得給外祖母作生活費用,惟被上訴人給付外祖母生活費用,要與上訴人於90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顯然無涉,已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於78年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有遺囑及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原審卷19-21、35頁),參諸前開77年6月20日遺囑內容所示,僅係立遺囑人王金俊略以:若其意外死亡,願將所有財產即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鎮○○○○路○○○巷○○號4樓之房屋一幢歸屬乙○○所有,任何人無權追究與爭執等語,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外祖母生活費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嗣後固願參與部分給付生活費,應係其與表兄姐間之約定使然,與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因取得不動產即負有給付外祖母生活費用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有無先行墊付外祖母之生活費用?如有則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究係若干?上訴人主張伊自77年起奉養外祖母至93年9月止,如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計約需3,840,000元(16年×12個月×20,000元=3,840,000元)。至被上訴人及88年後其他親戚願分擔所給付之金額,因皆係由被上訴人統一保管給付,經上訴人初步估計,被上訴人歷年來給付之生活費倘未包括系爭100萬元,亦應未超過1,500,000元,縱包括系爭100萬元,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所有金錢亦應不足抵付上訴人所墊支之生活費,故主張以100萬元作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有支付外祖母生活費用,其支付外祖母生活費用,係私下與表兄姐間之約定,無關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應負之義務,已如前所述,抑且上訴人究如何已先行墊付外祖母之生活費用,如有墊付金額若干?並未舉證以實,殊難以上訴人提出之91年至93年之台灣地區收支調查報告表,即認上訴人己為支出前開費用,並向被上訴人為主張抵銷,為真實可採。
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段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是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台上字第55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等判決見解亦同)。查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所欠8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惟因時效消滅,致經原法院以94年簡上字第696號判決駁回請求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6號判決乙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按被上訴人之請求,既於他案中已就超過84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自認上訴人已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請求自應受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職是,其請求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於8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固應准許,惟超過部分,即乏所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100萬元,並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84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乏所據,原法院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母 林錦鳳 欲證明系爭100萬元係為扣抵上訴人先行墊付兩造之外祖母生活費用所暫估之數字,系爭100萬元本票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以利被上訴人做帳,並預估10月31日前會帳完畢云云,惟按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兩造間有開過親屬會議,討論外祖母生活費用問題,即或依上訴人所言有開過親屬,亦係伊與被上訴人及其妹林麗青共同召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其母即林錦鳳並未參與,則林錦鳳究能證明何事殊有疑義,抑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毆打林錦鳳(本院卷第30頁),設其所言非虛,以其與上訴人有母女關係,則其證言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嫌,職是上訴人上訴後仍執意要求傳訊其母到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