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527號聲請人馬人相對人 丁原芳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四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零玖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一○三年度家全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零玖佰零壹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四一五號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五○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一○四年度家全聲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同意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家全字第四六號卷、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五○號卷、一○三年存字第七四一五號提存卷及一○四年度家全聲字第十七號卷查明無訛,相對人並具狀表明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書立並交付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