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齡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齡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齡瑛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騎樓,與 陳歐春蓮 因借貸關係發生爭執,詎黃齡瑛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陳歐春蓮之頭部,再將陳歐春蓮推倒,使其撞及臀部及頭部,致受有左枕部頭皮挫傷紅腫(3x3公分)併腦震盪等傷害。嗣經陳歐春蓮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齡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歐春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告訴人之子、案發現場目擊者) 陳宗益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再將告訴人推倒之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並循合法途徑妥當解決,竟率爾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發洩其情緒,又參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4頁),兼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