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林俊卿 被告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BurtonLeonNicoson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李宛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60,1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3,004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22日訊問期日表示其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563,150元(見勞專調卷第43頁)。核原告除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外,另擴張聲明請求回復僱傭關係。故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為52年4月生,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114,336元(見勞調卷第6頁),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60,160元(計算式:114,336元×12月×5年=6,860,16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原告另一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2,563,150元,是本件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核定為6,860,1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3,004元(計算式:69,013元×1/3=23,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