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原告 齊正學 被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30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之113年3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報到單在卷可稽。茲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13年6月28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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