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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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沛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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