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被告 陳緁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4311XXXXXXXX0724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8月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3,967元(其中本金48,054元,循環利息為4,413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1,500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又於9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0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4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WISH零用金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調高現金卡信用額度至390,000元,利息自94年3月1日起前2個月以年利率0%計算,第3個月起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其餘約定維持不變且繼續有效。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7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金額851,896元(其中本金389,966元,利息為461,313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為617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7元,及其中48,054元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51,896元,及其中389,966元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與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WIISH零用金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帳單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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