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被告 姚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程序方面: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1234XXXXXXXX6228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7年12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353,739元(其中本金為332,617元,循環利息為9,122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12,000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5月7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7日至97年7月23日止,約定分5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143,145元,未依約清償。
㈢被告另於93年5月6日簽訂「中國信託透明現金卡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67,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6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約定被告得於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年5月31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金額84,918元(其中本金為49,898元,利息為34,436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為584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39元,及其中332,617元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45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4,918元,及其中49,898元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透明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電腦帳單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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