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有森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5月10日105年度司促字第56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人因受讓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91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105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促字第568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僅准許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部分,異議人不服,因而聲明異議。
異議意旨略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
規定)僅屬取締性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且伊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要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又異議人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系爭債權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復依民法第29
9條第1項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自不能因讓與人於讓與債權並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其權利,而影響業已讓與之債權。另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其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觀10
4年2月4日公布之系爭規定即知。又系爭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觀之系爭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年9月1日之前,均應有該系爭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且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是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然因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系爭規定施行後,原則上即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併予說明。
次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
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係於93年10月28日受讓系爭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時,大眾銀行對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發生,僅因民法第295條規定從屬於原本債權之利息債權(含尚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於原本債權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受讓人即異議人,換言之,異議人爭執之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於相對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發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仍得對抗異議人,異議人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甚明,否則,債務人既無從拒絕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本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僅得以受通知當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異議人,應不足採。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原裁定將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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