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共同被告 廖洋逸 之供述,與證人 李婉茹 偵查中所述相符,佐以雙方案發後之談話錄音,言及如何諉責於他人等情,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 廖某 係在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非未予處理,其在警詢中亦未言及查扣毒品係上訴人交與,此部分所指均屬誤會。至證人李婉茹偵查中所供,上訴人之辯護人在辯護意旨狀內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警詢部分),在審判期日亦僅爭執其證明力,原判決審酌後取捨採信,並無不合。上訴人一再請求准許非律師為辯護人,經原審批駁,並已指定義務辯護人,自無不當。對不須傳喚其聲請之證人,判決理由亦已敘明,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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