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八號上訴人甲○○(即 孫聚得 ;SoonChooTec
k)新加坡籍ER,SINGAPORE208787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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