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五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即張裕智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第三審法院自得逕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該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其補正,即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又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為理由,惟原第二審判決已就其提出而影響判決結果之各項主張及舉證,一一予以論斷,聲請人謂其理由不備,無非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至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亦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係指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惟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有該款之再審事由,所稱伊於原第二審判決前,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經提出於法院後,原第二審未再開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第二審未斟酌其提出之證物,非原確定裁定有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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