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9號上訴人 李文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詹聯芳 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27,600元(建物為1,080,000元+租金147,6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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