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46號補償請求人 許鈺弘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7裁定停止戒治後,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然民國93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請大法官釋憲後,不得再另判處有期徒刑,前述判決有違大法官會議解釋一罪不得兩判之意旨,故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
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109年12月8日送達予請求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請求人迄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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