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 律師被告 黃玉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兩造並於105年12月3日簽立借據。嗣 經伊 多方向被告催討,被告所有通訊方式均已無法聯繫,被告迄今仍未償還100萬元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其約定為「…雙方協議從105年12月25日每月還新台幣壹萬元整,利息銀行利算,每月伍仟元…」,又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已過44個月,被告尚未返還伊44萬元本金(10,000x44=440,000)及22萬元利息(5,000元x44=220,000),共計66萬元。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6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德釧